新法速递|《长沙市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公布
发布时间:2023-12-21 作者: 来源:长沙晚报 浏览次数: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3年第10号)
《长沙市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已经2023年10月27日长沙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21日
长沙市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促进长沙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知识产权专项资金,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等保护工作;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著作权保护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商业秘密保护工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农业、林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本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
发展和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商务、文旅广电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下级人民政府、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知识产权保护奖项。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一站式公共服务平台,完善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司法保护、社会共治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现状、趋势和竞争态势的研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预警和维权援助机制。
支持在本市设立的国家级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平台发挥专业技术支撑作用,开展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等保护服务。
支持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构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服务,对具有重大影响的海外知识产权事件以及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等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为市场主体提供风险预警。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通过多种方式引进国内外高层次知识产权专业人才。
第六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对知识产权侵权集中领域和易发风险区域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开展知识产权保护联合执法。
本市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推动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间开展知识产权案件移送、线索通报、信息共享。
第七条 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发布的版权预警重点保护名单,对本市主要网络服务商发出版权预警提示,加强对侵权行为的监测。文旅广电部门应当加强对未经授权通过信息网络非法传播版权保护预警重点作品的查处。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市场主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通过明确管理规则、签订保密协议、采取保密措施、开展风险排查和教育培训等方式保护商业秘密。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高等学校、科研组织等根据自身行业和技术特点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加强涉密信息、涉密区域、涉密人员、涉密载体等管理。
第九条 参加政府投资和政府采购项目、申请财政资金补助、参评政府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合规性内容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十条 鼓励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加强知识产权鉴定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智能化建设,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源头追溯、侵权实时监测与在线识别、取证存证和在线纠纷解决等方面,创新保护方式。
鼓励市场主体依法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保护知识产权。
第十二条 鼓励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以及商事调解组织。支持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讼方式解决知识产权纠纷。
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可以通过建议、规劝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当事人协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可以依据当事人申请对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行政调解。
经负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第十三条 鼓励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条款,通过仲裁方式化解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建设,为当事人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的请求,对专利侵权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进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并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对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明晰的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案。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作行政裁决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