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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院科研紧靠立法前沿,公益诉讼立法建议提交全国人大法工委

发布时间:2012-02-25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11 月25日 ,公益诉讼立法建议研讨会在中南大学法学院召开,来自湖南等地的60余名人大代表、专家、学者、检察官、法官、律师,针对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关于公益诉讼立法提出建议。

据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颜运秋教授介绍,《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第8条规定了公益诉讼条款,这条立法对公益诉讼制度在中国的建立具有里程碑意义。但这一规定过于概括和抽象,实际操作中的不少问题都有待立法规定,因此,借民诉法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时机,省检察院和中南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了此次研讨会,围绕公益诉讼展开了5天的深入讨论,并最终形成6条立法建议,提交全国人大作为立法参考。

11月30日下午,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颜运秋将省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中南大学法学院共同讨论提出的关于公益诉讼的6条立法建议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赶上了最后一天,因为网上提建议不能超过1000字,为了能够更加详细明确地说明我们的建议,才选择了快递的方式。”据了解,从10月29日到30日晚11点,网上对民诉法修正案草案提出的意见数达到8000条,征求意见已于12月1日截止。

六条建议分别为:

[建议一]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一章增加一条:
当事人依本法进行的公益诉讼中,被告败诉的,应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败诉的,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从公益诉讼基金中支付。
败诉罚金、诉讼费用收取办法和公益诉讼基金管理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案例:对于身边的环境污染行为,受侵害的老百姓有权提出控告,然而诉讼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环境公益诉讼的提出。今年7月1日,海南省高院环保庭正式开始受理案件,两个多月时间过去了,该庭仍未受理一起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海南省日前正式设立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老百姓将不必再为这一问题担心。今年9月左右,海南省高院与省财政厅联合印发了《海南省省级环境公益诉讼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海南省省级环境公益诉讼资金正式设立。
理由:我国诉讼费用的缴纳是以诉讼标的额为依据逐渐增加,虽然法律规定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但一般情况下,原告应预交诉讼费。原告会不会提出诉讼的决定,多数情况是与诉讼所需费用相关。实践表明,该规则将使公益诉讼在我国变得愈发没有市场。因此,在为公共利益而进行诉讼的时候,应该考虑原告事先不缴纳诉讼费用,即便败诉也应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免除其某些费用或者按较低标准收费。同时创设公益诉讼的费用负担配套机制,比如公益诉讼基金会制度。
[建议二]
建议:《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第八条改为:
检察机关、受损个人所属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案例:2009年,望城区检察院作为原告,起诉过一个水泥厂。之前,这个水泥厂造成的污染很厉害,村民和水泥厂起冲突,发生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到实地看时,发现环境污染确实很严重,晾的衣服很快就全是灰尘。但是村民不愿意起诉,检察机关只好当原告。村民写委托书,检察院起诉。起诉之后,水泥厂压力很大。在这种背景下,法院最后主持了调解。达成了两条协议:一是要求被告整改;二是对村民进行赔偿。这个案件被评为湖南省2009年十大法治事件。
理由:修正案草案第八条只规定了“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有起诉权,到底哪些机关、社会团体属于有关的,无法判断,而且排除了私人的起诉资格显然不合理。明确界定有关机关和社会团体,并赋予社会公众诉权是极为必要的。
在我国,所谓有关机关,一般而言是指主管机关甚至是具体行为的实施机关,这些机关往往对损害公益的行为负有监管责任或者是执行责任,因此,有损害公益的行为存在,主管机构依法行使其职权即可制止,执行机关依法改正即可实现合法,无需以诉讼的方式进行。建议主张,有关机关可明确为检察机关。
[建议三]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里增加一条: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的提出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诉讼请求提出后,原则上不得随意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以及与被告和解,但公民个人提起诉讼且仅涉及其个人权利的除外。
理由:在民事诉讼中,必然要涉及基于实体权利而产生的诉讼请求的提出以及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与被告和解权利处分行为。但是,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否有权作出相应处分?我们认为,其在诉讼中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诉讼的法律后果却由国家和社会承担,因此,公益诉讼的主体就公益部分实体权利处分应当受到限制。即诉讼请求的提出应当通过特定的机制与程序,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在诉讼请求提出后,原则上不得随意放弃和变更诉讼请求,原则上与被告不适用和解等。
[建议四]
建议:把《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第一项即“(一)重大涉外案件”修改为“(一)重大涉外案件和公益诉讼案件”。
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章中增加一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受到侵害的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理由:公益诉讼案件的管辖上,我们认为,公益诉讼案件应当向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管辖,而不是被告所在地,如果受到侵害的公共利益涉及到多个管辖地法院,由最先受理的法院或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进行管辖,这样便于案件的及时审理和案件的协调处理。鉴于公益诉讼案件涉及公共利益的特殊性,其覆盖面广,影响力大,涉及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我们认为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便于处理和协调,由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
[建议五]
建议: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章里增加一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竞争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损害国有资产、不当政府采购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案例:2002年7月,浙江省浦江县法院受理了由县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确认浦江县良种场与洪素琴等19名被告房地产买卖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案。检察机关为国家和公共利益不受非法侵害而代表国家提起民事诉讼符合宪法赋予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职能的规定,法院予以受理这起案件。经过审理,最后检察院胜诉。
理由:《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第八条确定的公益诉讼范围,可以说是用两个标准来确定:其一就是案件类型标准(“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其二就是受损利益标准(“社会公共利益”)。其适用范围过窄,宜进一步具体明确。
[建议六]
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将第一项“(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修改为“(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而提起诉讼的,不以直接利害关系为前提。”
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中增加一条:“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公益诉讼案件,提起诉讼前应先向法律、法规规定对受损公共利益负有监管职能的主管机关请求依法采取措施,该主管机关未采取措施,或者对主管机关采取的措施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被告祁阳县原种植场将位于该场办公楼后面的橘园地分两次申请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原种植场未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和国资管理部门审批,也未进行评估,擅自将上述两宗土地转让给郑月生等7被告,直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157168元。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国有资产不受流失。法院经审理判决郑月生等七被告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补充国有资产流失款,总额共计157186元。
但是事后法官在对此案进行深入讨论后认为,根据公益诉讼的定义,国家机关、有关组织和个人对有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均可提起公益诉讼,这就必须导致原告主体资格的无限制性,不可避免地引发“滥用诉讼权”的现象发生,浪费司法资源。
理由:当法律赋予公民、社会团体公益诉权时,如果不加任何限制,可能会导致毫无顾忌地滥用诉权,不但扰乱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使原本可以通过非诉讼手段即可得以救济的公共利益进入司法程序,将被告卷入无休止的诉讼中,损害其合法权益,还必然给司法机关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诉讼效益,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与尊严的亵渎。我们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降低滥诉的风险。

 

新闻链接:http://www.xxcb.cn/show.asp?id=1142432 《潇湘晨报》12月1日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