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进步与欠缺”精彩开讲
发布时间:2017-11-15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分享
11月13日晚上七点至八点半,中南大学法学院李国海教授在中南大学文法楼210会议室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进步与欠缺》为题开展了专题学术讲座。本场讲座由中南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罗文傑作为主持人,来自中南大学法学院的本科生、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共六十余人参加了此次学术讲座。
(讲座现场全景)
李国海教授主要从四个部分阐述自己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看法与见解:
第一部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性质,李国海教授从始祖鸟进化现象引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如何定性的问题,在详细地分析了1883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896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04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这四部法律的性质后,李国海教授表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类特殊的法律,它代表着从个体本位法向社会本位法进化的法律现象,在早期,其民法的成分多一些,在当代,其身上的经济法成分更多。随后,李国海教授以1993年出台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例,根据第一条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二条“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来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有的民法特性,即其具有的个体权利属性;根据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第二条、第三条等分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具有的经济法属性,即其具有的公共利益属性。
在第二部分的开端,李国海教授道出反问:“为什么要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李国海教授从三个方面为在座的听众解答了这一问题。一是与反垄断法保持协调。李国海教授提到,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妥协性的作法,主体是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但是有一些危害比较剧烈、民怨比较大的行为也临时性地归入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之中,最主要的就是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压价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搭售和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行为、串通投标行为这五类行为,而反垄断法出台后已经涉及相关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理应剔除这部分内容。二是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跟上时代的步伐。1993年的社会经济环境与现在大不一样,在这25年里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当时的五千元是一笔很大的数目,而在当下五千元的标准使得许多商家无法开展有奖销售,许多商家绞尽脑汁变相设计奖励方式,例如抽奖汽车使用权。为此,有奖销售领域带来了一些较为复杂的问题,以抽奖汽车使用权的例子来说,获奖人的权利边界难以界定,车登记在设奖企业名下,车发生交通事故或被盗窃后风险谁承担、责任谁承担?法律明显已经滞后,李国海教授形象地将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标准比喻为“天花板”,如果天花板只有一米五,我们就始终在爬行,设奖有一定的作用,这是经营领域常态性的动作,当前很多企业在爬行中,过低的“天花板”限制了企业的运作。另外,李国海教授指出网络时代给当前的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与挑战。在实务中很多案件不能与不正当竞争划等号,比如劫持流量是侵权性的不是竞争性。最高人民法院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一个口袋处理新型案件,新型的案件、难以确定案由的案件全往不正当竞争中装,使得这个口袋不断撑大。这是网络时代给我们提出的问题,而1993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框架中没有相关内容,法院出于功利主义考虑将大量的案件置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屋檐下堆,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修订、要增大空间。三是提高立法质量。受制于立法条件的限制,1993年的立法存在一些瑕疵,如第二条关于一般条款的规定存在逻辑错误等。
(主讲人:李国海 中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在第三部分,李国海教授总结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大致经过了四个阶段。首先是2016年3月份国务院提出了送审稿,第二阶段是2017年2月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随后是2017年8月份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最后是2017年10月份通过第三次审议。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分别有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即是完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主要体现在第二条的第二款,将“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修订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李国海教授认为这是一个进步,这一款终于聚焦于竞争法属性,但仍然存在以往的逻辑缺陷,界定的质量仍有待提高。第二个方面方则是适应新形势,完善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列举,李国海教授分别从6个方面进行解读:(1)对混淆行为的概念进一步明确,将“引人误认”,作为核心的判断标准,旧法中没有明确提出“引人误认这”的核心判断要件,新法此处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并且对于擅自使用他人的标识作出限定,要求该标识在相关领域有一定影响,以便保证经营者的经营自由。(2)新法对商业贿赂对象作了进一步明确,包括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以及受交易相对方委托的单位和个人,还有利用职权和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和个人。(3)在应对虚假宣传方面,新法针对互联网刷单、炒信等方面问题作了有针对性的规定。(4)侵犯商业秘密,在现有的法律基础上特别规定,如果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商业秘密是另一企业的员工或前员工,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不正当方式获取的,他再来使用的话,即属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5)利用互联网技术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或者卸载他人的合法网络产品的行为等。(6)剔除垄断与限制竞争行为,规定纯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方面,完善执法机制和手段。首先是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随后,李国海教授解读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内容,他认为新法在进一步的加强扩大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之同时,也充分考虑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现状,对相关职能部门的职权扩张也保留了充分必要的程序限制,防止权力滥用。
在第四部分,李国海教授通过对比反不正当竞争法送审二稿和最终版,从四个方面阐示了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存在的欠缺及其仍未解决的问题。首先,李国海老师指出第二条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定义条款,将“违反本法规定”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据的表述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依据应该是是否损害市场竞争秩序等,而且按此表述反不正当竞争法必须列举穷尽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旦发生现实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又不在该法规定内的,则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其次,李国海教授认为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缺乏对兜底条款的规定,使得其适用空间不足。再次,李国海教授指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的规定只是更加细化却没有进行有效的规制,实践中如入账难的问题还是没有解决;最后,李国海教授从如何规定有奖销售金额,以及是用列举式还是概括式的方式来界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个方面说明了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法律弹性不足的问题。
(自由提问环节)
李国海教授释理明晰、语言生动,引起同学们的好奇与兴趣。在自由提问环节,在座的同学们争先恐后地向李国海教授请教学术问题,李教授对大家提出的问题一一作出了解答,并与在座的所有同学一起讨论研究,学术氛围十分浓厚。
(撰稿:彭诗程;审校:李国海)